重點摘要依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2019 年 4 月 16 日修正施行時仍存續的設計專利,其專利權期限自動延長為 15 年。
Q · 2019 年前申請的設計專利,期限到底是 12 年還是 15 年?
修法時仍存續者,自動延長為 15 年
依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凡於 2019 年 4 月 16 日修正條文施行日當天,設計專利權仍處於有效存續狀態者,其專利權期限自動適用修正後 15 年規定(從申請日起算)。修法前已自然到期或當然消滅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另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未繳年費當然消滅、但修正後申請回復成功者,回復後亦適用 15 年期限。
擁有設計專利的企業或設計師,可能不知道自己手上的權利在2019年被「免費延長」了3年。修法前設計專利保護期是12年,從申請日起算。修法後延長到15年。但問題是:那些2019年4月修法前已經存在、還沒到期的設計專利,要繼續走12年還是改走15年?這條給出大方答案:只要修法施行日那天還在保護期內,自動享受15年。第二項處理得更細:因為沒繳年費而當然消滅的設計專利,如果修法後申請回復,也是15年。等於把好處精準送到所有2019年還存活著的設計專利權人手上。
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 為 2019 年設計專利期限延長修法(自 12 年延長至 15 年)所設計的過渡條款,採「修正施行日仍存續」作為單一切點,未經申請程序即自動套用新期限;第二項並涵蓋當然消滅後依法回復之設計專利,避免技術性消滅成為斷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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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三類:(1) 2019 年修法施行日當天仍在保護期的設計專利,自動延長至 15 年;(2) 修法後新申請的設計專利,當然是 15 年;(3) 修法前因未繳年費當然消滅、但修法後申請回復的,也是 15 年(第二項特別處理)。完全不適用的是:修法前已經自然到期或無法回復的設計專利。內行人提示:15 年從申請日起算,不是從修法日起算,實際多得的時間取決於申請日距修法日多遠。
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輸入專利號或申請號可查完整資料。重點看「申請日」加 15 年(修法後)或加 12 年(修法前已到期)。實務上專利資料庫的「公告期滿日」欄位可能未完全更新,自己再計算一遍最保險。內行人提示:年費的繳納紀錄是判斷專利「死活」的最直接線索,年費沒繳就當然消滅,跟期限沒到無關。
2019 年設計專利期限從 12 年延長至 15 年的過渡條款,用「修正施行日仍存續」單一切點判斷適用範圍。
2019-04-16 當天,設計專利依舊法尚未屆滿 12 年,且未因未繳年費當然消滅,即屬仍存續。
修法前申請且 2019-04-16 已到期者為 12 年;2019-04-16 仍存續或修法後申請者均為 15 年。
三類:修法施行日仍存續者、修法後新申請者、修法後成功申請回復者。
查智財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取得申請日,加 12 年看是否晚於 2019-04-16,是則適用 15 年;查年費繳納紀錄確認非當然消滅。
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70 條第 2 項,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回復並補繳年費,准回復後適用 15 年期限。
重算新到期日 = 申請日 + 15 年,按年費級距至新到期日繳納,避免提前停繳。
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輸入專利號查申請日 + 公告期滿日 + 年費繳納紀錄三項。
設計專利 15 年、新型專利 10 年,皆自申請日起算;新型不經實質審查、設計需經實質審查。
設計 15 年、發明 20 年,自申請日起算;發明可依第 53 條延長期間補償審查耗時。
| item | apply_157_4 | term_years | action_needed |
|---|---|---|---|
| 修法前已自然到期 | 不適用 | 12 年(已結束) | 無法救濟 |
| 修法前已當然消滅、未申請回復 | 不適用 | 12 年(已結束) | 申請回復後始適用 |
| 修法施行日仍存續 | 第 1 項 | 15 年 | 無需申請,自動套用 |
| 修法後申請回復成功 | 第 2 項 | 15 年 | 依準用程序申請回復 |
| 修法後新申請 | 非本條範圍 | 15 年(依第 135 條) | 依現行法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放寬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爰於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因依第一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其回復之法律效果,係該設計專利權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仍屬存續狀態,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為明確其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放寬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爰於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因依第一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其回復之法律效果,係該設計專利權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仍屬存續狀態,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為明確其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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