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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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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0 條為 Bolar 例外條款,藥廠以取得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不算侵權,學名藥得以在原廠專利到期前完成上市準備。

Q · 學名藥廠在原廠專利到期前做試驗,會構成侵權嗎?

不會。專利法第 60 條 Bolar 例外明文豁免

依專利法第 60 條,只要研究、試驗及必要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即不在發明專利權效力範圍。學名藥廠得於原廠專利存續期間提前進行生體相等性試驗、藥效比對、藥證準備,使學名藥能於專利到期當日上架。本豁免適用人用藥、動物用藥及醫療器材,但提前量產或對外銷售則脫離豁免範圍。

白話解讀

你有沒有注意過一件事:某個暢銷藥的專利到期那天,學名藥幾乎是同一天或隔幾天就上架到藥局。這不是巧合,也不是學名藥廠臨時趕工。答案就藏在這條。沒有這條之前,學名藥廠要做臨床試驗、生體相等性測試、藥效比對實驗都得等原廠專利到期才能開始,加上藥證審查幾個月到兩年,結果是專利到期後學名藥還要再等一兩年才能上。健保每年多付數百億,病患多吃高價藥。這條借用了美國的 Bolar 例外概念,把這個荒謬拉平。只要你的研究試驗是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就算踩到別人的專利也不算侵權。這條讓學名藥在原廠專利到期當天就能上架。你每次領到比原廠便宜的學名藥,都要默默感謝這條。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60 條為 Bolar 例外條款,明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及必要行為。本條於民國 100 年增訂,借用美國 Hatch-Waxman Act 第 271(e)(1) 條 Bolar 例外原則,是台灣學名藥產業與健保藥價競爭機制的法律基石。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學名藥廠在原廠專利到期前做實驗,真的不算侵權嗎?

真的不算,前提是這些實驗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藥物查驗登記許可(台灣的或國外的都算)。這條是專門設計來保障學名藥產業運作的。沒有它,學名藥要等專利到期才能開始試驗,加上藥證審查時間,上市會延後一兩年。內行人提示:關鍵字是「必要行為」,意思是試驗規模和方式要在查驗登記所需範圍內。如果學名藥廠在專利到期前就提前量產或對外銷售,就脫離保護了。

Q2這條只適用於人用藥品嗎?

不是。這條寫的是「藥事法所定藥物」,藥事法第 4 條把「藥物」定義為「藥品及醫療器材」,所以醫療器材的查驗登記試驗也在保護範圍內。動物用藥品、生技藥品、疫苗、製劑都適用。內行人提示:這條設計的核心邏輯是「為了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的必要研究試驗」,不是藥品專屬,醫材廠商同樣可以援引。

Q3專利法第 60 條 Bolar 例外是什麼?

為取得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所做的研究、試驗及必要行為,不在他人專利權效力範圍。台灣於民國 100 年增訂,借用美國 Hatch-Waxman Act 概念。

Q4什麼叫「必要行為」?

為查驗登記所必須之研究、試驗及衍生行為,規模須限於查驗登記所需合理範圍,不含提前量產或商業銷售。

Q5Bolar 例外適用範圍多大?

涵蓋人用藥、動物用藥、醫療器材,含為取得台灣藥證及國外藥物上市許可所做之研究試驗。新藥廠新適應症試驗亦適用。

Q6Bolar 例外的法源依據是什麼?

專利法第 60 條(民國 100 年增訂),原規定於藥事法第 40-2 條第 5 項,2011 年回歸專利法明定並擴大範圍。

Q7學名藥廠收到警告函怎麼處理?

立即準備查驗登記申請計畫、試驗設計書、預算編列等文件,律師回函明確援引第 60 條,附文件佐證試驗目的。

Q8如何證明試驗目的為查驗登記?

以書面文件明確標示目的,並整理試驗設計書、藥證申請計畫、預算編列、藥品研發進度紀錄等佐證資料。

Q9Bolar 例外抗辯需要多少法律費用?

智財訴訟律師費約 30-80 萬起跳,視案件複雜度而定。事前文件準備充分可大幅降低訴訟風險。

Q10試驗規模超過多少會脫離保護?

無絕對量化標準。實務上若有商業性銷售、明顯超出試驗所需的大量製造、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即脫離豁免範圍。

Q11第 60 條 vs 第 60-1 條差在哪?

第 60 條是 Bolar 例外(試驗行為的侵權豁免),第 60-1 條是藥品專利連結(學名藥申請程序與專利通知制度)。一個處理試驗階段,一個處理申請階段。

Q12Bolar 例外 vs 研究試驗例外(59 條)差在哪?

59 條為一般研究試驗例外(限非商業目的研究),60 條為查驗登記特別例外(含商業目的的學名藥試驗)。60 條範圍更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法律效果依據
為查驗登記之研究試驗不構成侵權專利法第 60 條
提前量產備貨於專利期內銷售構成侵權專利法第 58 條
取得強制授權後實施合法實施專利法第 87 條
藥品專利連結通知後新藥廠未起訴學名藥得上市專利法第 60-1 條

法律效果

為查驗登記之研究試驗
不構成侵權
提前量產備貨於專利期內銷售
構成侵權
取得強制授權後實施
合法實施
藥品專利連結通知後新藥廠未起訴
學名藥得上市

依據

為查驗登記之研究試驗
專利法第 60 條
提前量產備貨於專利期內銷售
專利法第 58 條
取得強制授權後實施
專利法第 87 條
藥品專利連結通知後新藥廠未起訴
專利法第 60-1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 69 条 第 1 項(試験又は研究のためにする特許発明の実施)
韓國특허법 제96조 제1항 제1호(연구 또는 시험을 위한 특허발명의 실시)
中國专利法 第七十五条 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
德國§ 11 Nr. 2b PatG(Bolar-Klausel:für die Erlangung einer arzneimittelrechtlichen Zulassung erforderliche Studien und Versuche)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icle L613-5 d)(Exception Bolar:études, essais et démarches nécessaires à l'autorisation de mise sur le marché)
美國35 U.S.C. § 271(e)(1)(Hatch-Waxman safe harbo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330504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0480109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0751212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立法理由一、按在我國申請專利之範圍,不需與在外國申請專利範圍一致,仍可擴增、修正或減縮其申請範圍,故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不必相同,爰予刪除第四款。   二、第一、二、三款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0821228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0920103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五項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發展學名藥(generic drug)之準備,特別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若干爭議。再者,該項既屬規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經相關機關協調,決議回歸專利法予以明定,合先說明。   三、本條適用之標的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適用之標的,係指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決定之。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pre-clinical 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 trial),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只要是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   四、如為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其以研究、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b)款之規定,將以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亦納入本條免責範圍。

  • 發明專利名詞
  • 藥事法法規
(0330504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0480109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0751212 修正)

一、按在我國申請專利之範圍,不需與在外國申請專利範圍一致,仍可擴增、修正或減縮其申請範圍,故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不必相同,爰予刪除第四款。   二、第一、二、三款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0821228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0920103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五項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發展學名藥(generic drug)之準備,特別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若干爭議。再者,該項既屬規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經相關機關協調,決議回歸專利法予以明定,合先說明。   三、本條適用之標的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適用之標的,係指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決定之。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pre-clinical 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 trial),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只要是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   四、如為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其以研究、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b)款之規定,將以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亦納入本條免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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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60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