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9 條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契約剝奪員工非職務發明權益者,該部分條款無效,為強制保護規定。
Q · 公司契約寫「所有發明都歸公司」,員工真的就沒辦法了嗎?
非職務發明的部分,契約條款直接無效。
依專利法第 9 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契約若使員工不得享受其非職務發明(依第 8 條認定)權益,該部分契約條款自始無效。本條為強制規定,雙方合意也改不了。員工不需要拒簽契約,只需要在主張權利時引用本條即可。但保護範圍僅限「非職務」發明;屬於職務上發明的部分,依第 7 條歸雇用人預設規則仍有效。
公司契約裡那句「在職期間所有發明都歸公司」,看起來霸道得很,但這條法律給了員工一個天花板:違反第 8 條的契約條款直接無效。意思是公司不能用契約把員工「非職務發明」的權益吞掉,就算你簽了名也沒用。這不是「契約可以協商」,這是「強制規定」,連雙方合意都改不了。但要注意:這條只保護「非職務」的部分。如果發明本來就屬於職務上發明,公司契約寫歸公司沒問題。所以員工真正要爭的不是契約整段無效,是「我這個發明算職務還是非職務」。一旦確認是非職務,契約再怎麼寫都鬥不過這條。短短一句話的條文,是員工和雇主拉鋸戰中的最後一道防線
專利法第 9 條為強制性保護規範,使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任何剝奪員工非職務發明、新型或設計權益的契約條款自始無效。本條補充第 7 條(職務發明歸雇用人)與第 8 條(非職務發明歸員工)的分配規則,建立契約自由不得剝奪員工創新成果的法律底線,是台灣員工智財保護體系的核心強制條款。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專利法第 9 條是強制規定,違反的契約條款自始無效,不論你簽沒簽、何時簽。但前提是該發明確實屬於「非職務」(第 8 條認定)。如果是職務上發明,契約寫歸公司沒問題。內行人提示:簽了爛契約不要絕望,重點放在如何把自己的發明歸類為「非職務」。一旦定性確定,契約再怎麼寫都鬥不過這條。
對於職務上發明的延伸解釋(員工在職期間構思但離職後完成)可能有討論空間。但對純粹離職後新發明且屬於非職務的部分,依本條精神應屬無效,因為實質上剝奪員工離職後的創作自由。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打算離職後創業,把所有想法的構思過程留好時間戳記(git commit、email 草稿、雲端文件版本),證明是離職後才開始的,可以阻擋前公司主張。
本條條文只提到「雇用人與受雇人」(涵蓋第 8 條的非職務發明場景),對出資聘請(第 7 條第 3 項)的場景沒有直接適用。但出資聘請的預設規則本來就傾向保護發明人,且雙方可以契約自由約定。內行人提示:你接案時客戶要你簽「所有衍生創作都歸客戶」是契約自由範圍,不會無效,所以接案前的契約審閱比員工身分更重要。
保護員工非職務發明的強制規定,使剝奪員工發明權益的契約條款自始無效,是員工智財保護的法律底線。
法律明文不得以契約變更的條款。違反強制規定的契約條款依民法第 71 條自始無效,雙方合意也改不了。
員工於受雇期間,與其職務無關且未利用雇用人資源所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依專利法第 8 條認定歸員工所有。
包含「所有發明歸公司」「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創作無條件歸雇主」等全包式智財條款,逾越第 8 條保護範圍的部分無效。
先依第 8 條認定發明屬非職務性,再寄存證信函引用本條主張條款無效,必要時走第 10 條程序變更權利人名義。
保留構思過程的時間戳記(git commit、雲端文件版本、私人 email),證明未利用雇用人資源且與職務無關。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訴,附上發明非職務性的證據資料。
把「全包條款」改成「職務上發明明確定義」,搭配第 8 條非職務發明的「適當報酬」設計,避免越過第 9 條紅線。
民法 71 是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的一般原則,專利法 9 是員工發明領域的特別強制規定,優先適用。
| 比較面向 | 職務上發明(第 7 條) | 非職務發明(第 8 條) | 違反第 9 條的契約條款 |
|---|---|---|---|
| 歸屬主體 | 雇用人 | 員工 | 該條款無效,回歸法定歸屬 |
| 契約可否約定變更 | 可以約定歸員工 | 可以協議歸雇用人但須給付適當報酬 | 禁止以契約完全剝奪員工權益 |
| 員工救濟途徑 | 請求適當報酬 | 通知義務+雇用人異議程序 | 主張條款無效+第 10 條變更程序 |
| 舉證重點 | 與職務的關聯性 | 非職務性+未用雇用人資源 | 契約條款內容違反強制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呈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立法理由本條標點酌作修正。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立法理由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呈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本條標點酌作修正。
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