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7-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前,已擔任集管團體的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在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的人,可以繼續擔任直到任期屆滿,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的限制。根據抗告書的資料,抗告人提起訴訟時,相對人蔡冠宗已經被選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確定他是否已上任以及上任的時間。因此,根據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蔡冠宗作為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並未以蔡冠宗作為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因此抗告人的起訴被認為是不合法的。依照這些資料,我們無法找到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7-1條直接相關的範例或詳細解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董事與監察人之連任人數比例及董事長之任期年限之限制規定,已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連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恐有不符前開規定之情形,例如:某集管團體之董事共十五人,於修正前,其董事全數連任,於本次修正後,如仍在任則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又某集管團體董事長之一任任期為三年,修正前已連選連任二次,即為第三任,於本次修正後,該董事長之第三任任期尚未屆滿,如任滿該任之任期即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為避免影響上述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得繼續擔任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至如該屆任期屆滿擬再連任者,自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且董事長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年限,應併計本次修正前後連任之任期,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董事與監察人之連任人數比例及董事長之任期年限之限制規定,已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連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恐有不符前開規定之情形,例如:某集管團體之董事共十五人,於修正前,其董事全數連任,於本次修正後,如仍在任則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又某集管團體董事長之一任任期為三年,修正前已連選連任二次,即為第三任,於本次修正後,該董事長之第三任任期尚未屆滿,如任滿該任之任期即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為避免影響上述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得繼續擔任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至如該屆任期屆滿擬再連任者,自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且董事長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年限,應併計本次修正前後連任之任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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