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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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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2. 2.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針對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當事人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調解,該條條文分為兩款,分別針對不同的爭議情形進行調解。第一款規定當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間發生使用報酬的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辦法進行調解。第二款規定當著作權或製版權的爭議涉及刑事案件時,僅限於告訴乃論的案件方可進行調解。 參考資料並未提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的具體範例。

相關函釋 1

  • 當事人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報酬名詞
  • 告訴乃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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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