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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5.22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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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2.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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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爭議之調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調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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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事由。 四、爭議要點。
  2. 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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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格。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第二條規定之爭議事件。 四、屬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之爭議事件。 五、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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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屆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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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2. 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3. 當事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另定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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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2. 前項調解委員雖僅一人出席,亦得進行調解。
  3.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申請,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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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助調解;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視調解案件之性質,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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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及列席或參加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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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2. 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3. 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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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2.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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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發還之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予核定理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理由轉知當事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5.2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