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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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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2. 2.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3. 3.當事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另定調解期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8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定調解期日後到場進行調解。此外,他造當事人也可以在調解期日前向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如果當事人或代理人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在調解期日到場,就視為調解不成立。然而,如果調解委員認為仍有可能達成調解,著作權專責機關可以另行定調解期日。 參考資料: - 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與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8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1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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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8 條規定:「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