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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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2.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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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規定了著作權爭議調解成立時應作成的調解書的內容,以及調解書的送達和審核程序。 根據該條的第一項,調解成立時,應記載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及其他列席人員的相關資訊,例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此外,調解成立的內容、處所以及年、月、日也需要記載在調解書中。這些資訊需要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以及其他列席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來確認。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調解書需要按照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在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這意味著調解書需要提交給相應的法院審查。 例如,如果在著作權爭議調解中,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調解委員會應該將和解內容記錄在調解書中。調解書上應該有相應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和列席人員的資訊,以及和解成立的時間和場所。調解書應該在和解成立的時候送交給法院審核。
- 著作權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蓋名詞
- 居所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正本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核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8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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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