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7條,對於許可錄製的錄音著作重製物需要載明以下事項: 1. 音樂著作的著作名稱。 2. 音樂著作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3.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的年、月、日及文號。 4. 銷售的區域。 5. 能夠識別發行數量的序號。 6. 錄音著作重製物的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如果音樂著作未標明上述事項,則無需記載。而若錄音著作重製物沒有上述第六款的事項,亦同樣不需要記載。 申請人應該在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的十四天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其代理人繳交一份樣品。對於已經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則應該交給被授權人以及其代理人。但如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以及其代理人的住所或居所不明,則沒有此限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文化部《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最後修正日期:2020年11月12日)
- 著作權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 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