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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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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四、銷售之區域。 五、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六、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2. 2.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錄音著作重製物無前項第六款之事項者,亦同。
  3. 3.申請人應於第一項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十四日內繳交樣品一份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繳交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7條,對於許可錄製的錄音著作重製物需要載明以下事項: 1. 音樂著作的著作名稱。 2. 音樂著作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3.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的年、月、日及文號。 4. 銷售的區域。 5. 能夠識別發行數量的序號。 6. 錄音著作重製物的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如果音樂著作未標明上述事項,則無需記載。而若錄音著作重製物沒有上述第六款的事項,亦同樣不需要記載。 申請人應該在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的十四天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其代理人繳交一份樣品。對於已經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則應該交給被授權人以及其代理人。但如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以及其代理人的住所或居所不明,則沒有此限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文化部《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最後修正日期:2020年11月12日)

  • 著作權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 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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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 17 條規定:「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