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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版權登記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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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持外國公文書申請登記者,該公文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2. 2.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3條,申請人如果持有外國公文書申請登記,該公文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的驗證,或者經中華民國法院或民間的公證人認證。同時,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如為外文,應提供中文的譯本。 根據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953600號函,戶政事務所在受理監護登記時,對於證件的真偽僅負形式上的審查義務,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根據該函,對於在國外經駐外館處或當事人親自提供的外國確定判決書等身分登記的文件,只需要進行形式上的審查,確定其效力後就可以進行登記,無需再經過台灣法院確認其效力。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款和第50條,申請土地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如果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所需文件不符或不全,土地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在收到通知書後15日內補正。如果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並駁回登記申請。 根據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和第4項,公司登記或認許的申請應由代表公司的負責人提出申請書,如果由代理人申請,應提供委託書。任何公司登記或認許事項的變更,應在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有限公司股東死亡的情況下,可以在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經商一字第09402179860號函,公司代表人應提供申請書和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和第78條,根據判決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如主文所述。 以上資料的相關來源為: 1. 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3條-來源需查閱最新製版權登記辦法之相關文件。

  • 公文書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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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版權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製版權登記辦法第 13 條規定:「申請人持外國公文書申請登記者,該公文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製版權登記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