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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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3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的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其所有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果在屆期內未辦理申請的話,將會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範例: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2010年1月1日之前進口的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的所有權人需要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果在該期限內未辦理申請的話,將會被處以適當的罰款。
立法沿革 1 版
(0901031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明定其處罰。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0901031 制定)
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明定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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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