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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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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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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3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的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其所有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果在屆期內未辦理申請的話,將會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範例: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2010年1月1日之前進口的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的所有權人需要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如果在該期限內未辦理申請的話,將會被處以適當的罰款。

立法沿革 1

(0901031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明定其處罰。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0901031 制定)

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明定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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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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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光碟管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光碟管理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光碟管理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