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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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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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如果申請許可的事業負責人曾經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或犯了著作權法的罪行,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完全執行或者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或者曾經因違反規定而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且未滿五年,主管機關應該不予許可。處罰期間則為五年。 例如,如果某事業負責人在過去的三年內犯過著作權法的罪行,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那麼該事業不符合光碟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該事業的申請。
立法沿革 1 版
(0901031 制定)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有關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案,事涉人民權利義務,實有加以明確規定之必要,爰對於不予許可之情形,予以明定,以免爭議。
- 主管機關名詞
- 著作權法法規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光碟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0901031 制定)
有關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案,事涉人民權利義務,實有加以明確規定之必要,爰對於不予許可之情形,予以明定,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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