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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2.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3.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4.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5.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6.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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