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25條,專利師的懲戒事由包括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的規定、經裁判確定有關業務上的犯罪行為,以及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的行為(情節重大)。根據第2項規定,懲戒權的時效為三年,從懲戒事由終了時起算,但若行為的結果發生在懲戒事由終了之後,則時效從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根據第4項規定,若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而被撤銷,須另做決議,則時效從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根據第5項規定,若因天災、事變或法律規定而無法開始或進行懲戒裁處,則懲戒權時效停止。在第6項中,規定時效停止之後,從停止原因消滅的次日起重新計算時效,並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在內。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專利師法第25條的規定符合專利制度中專利師的專業行為與相關懲戒規定。例如,根據我國目前的專利師懲戒制度,行政與司法的機關可以根據專利師法第25條的規定,對違反專利師法的行為進行懲戒處分,以維持專利師專業的品質與信譽。該條所提到的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是指專利師在專利申請程序中有違法行為,或是在專利法所規範的範疇內有錯誤的行為。並且,根據第4項的規定,如果懲戒被撤銷,則時效重新計算,此規定的目的是保障專利師的權益,使其有機會爭取懲戒處分的撤銷。整體來說,專利師法第25條的各項規定都是為了維護專利制度的公平正義以及專利師專業的合法性和品質。 資料參考: -《專利師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01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為維護專利師風紀,爰參照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專利師應付懲戒事由,以樹立良好管理制度。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專利師懲戒事由,僅限於專利師違反利益衝突及禁止行為事項,茲為加強專利師執業之管理,將違反第七條執業方式增列為懲戒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按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規,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並無規定,惟懲戒權行使如懸之過久,將失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且為免對涉有懲戒事由之專利師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增訂懲戒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時效中斷之規定,以維護專利師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為維護專利師風紀,爰參照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專利師應付懲戒事由,以樹立良好管理制度。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專利師懲戒事由,僅限於專利師違反利益衝突及禁止行為事項,茲為加強專利師執業之管理,將違反第七條執業方式增列為懲戒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按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規,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並無規定,惟懲戒權行使如懸之過久,將失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且為免對涉有懲戒事由之專利師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增訂懲戒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時效中斷之規定,以維護專利師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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