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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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0 條,集管團體在執行本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並保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以及其他落實執行本計畫之證據。此外,當集管團體業務終止後,應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保有的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方式;移轉個人資料者,應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而所謂的業務終止則指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命令集管團體解散,或集管團體依其章程規定決議解散。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命令集體管理團體解散。在此情況下,集體管理團體應按照條例規定處理其保有的個人資料。例如,他們應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紀錄相關的處理方法、時間、地點和證明方式。如果他們選擇將個人資料轉移給其他組織,也需要記錄轉移的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以及其他組織合法保有該個人資料的依據。 此外,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的第十條,集體管理團體在執行計畫時需要評估其必要性,並保留與蒐集、處理和利用個人資料相關的紀錄,以及自動化機器設備的軌跡資料和其他執行計畫的證據。這些都是為了確保個人資料的安全性和合規性。 參考資料: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個人資料名詞
- 證據名詞
- 記錄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第四十八條條文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4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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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