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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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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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會計法第 35 條,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如果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的情況下,則不受此限制。 相關案例:根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裁判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了不實的會計憑證,屬於該法的罪行。
立法沿革 4 版
(0361222 制定)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報酬,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0530717 全文修正)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交換者,以所付資產之成本為其成本,如無法計算成本時以取得資產之時價為成本,無時價時得以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該項資產取得時之當地市價而言。
(0840502 全文修正)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之簽署責任,參照會計法第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增列本條。
(0950428 全文修正)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商業活動交易頻繁,若強制每一記帳憑證皆須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有實際執行之困難,故增列但書之規定,容許記帳憑證得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報酬,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交換者,以所付資產之成本為其成本,如無法計算成本時以取得資產之時價為成本,無時價時得以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該項資產取得時之當地市價而言。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之簽署責任,參照會計法第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增列本條。
商業活動交易頻繁,若強制每一記帳憑證皆須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有實際執行之困難,故增列但書之規定,容許記帳憑證得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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