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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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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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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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361222 制定)
非營業損益,應與營業損益分別列計。
(0530717 全文修正)
固定資產經整修後,如確能增加其效能或延長其耐用年限者,其整修費用應列為資本支出,並調整其後期之折舊額。
(0840502 全文修正)
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 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成本」修正為「實際成本」,並指明係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 三、第二項實際成本之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修正。
(0950428 全文修正)
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 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
立法理由資產之入帳基礎不以實際成本為限,尚有特殊情形,例如:自建己用固定資產之建造成本可能較購入之市價為高,此時,即須採市價入帳。爰修正第一項,以符合彈性。
(1030530 修正)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立法理由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101段,修訂原始認列之衡量基礎,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實際成本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非營業損益,應與營業損益分別列計。
固定資產經整修後,如確能增加其效能或延長其耐用年限者,其整修費用應列為資本支出,並調整其後期之折舊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成本」修正為「實際成本」,並指明係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 三、第二項實際成本之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修正。
資產之入帳基礎不以實際成本為限,尚有特殊情形,例如:自建己用固定資產之建造成本可能較購入之市價為高,此時,即須採市價入帳。爰修正第一項,以符合彈性。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101段,修訂原始認列之衡量基礎,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實際成本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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