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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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 2.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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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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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361222 制定)
商業會計之決算,應加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其因特殊事由不克於限期內辦竣者,商業主管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應負證明其未曾怠忽職務之責任。
(0530717 全文修正)
以外幣購置之資產,如在分期付款期間匯率調整發生之差額,可按當期應付之差額列作損益處理。
(0840502 全文修正)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應以所付資產之成本或承擔負債之現值與取得資產之時價,以其較為明確或較低者入帳。 受贈資產按時價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無時價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以承擔負債交換資產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受贈資產之處理規定,原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0950428 全文修正)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以公平價值入帳為原則。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之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 受贈資產按公平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算之。 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立法理由一、資產交換改以公平價值入帳。 二、當受贈條件尚未滿足時,接受捐贈不得採資本公積或收入認列,而須認列為遞延收入,爰修正第二項。 三、修正第三項,新增「公平價值」定義,並刪除「時價」之定義。
(1030530 修正)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立法理由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第24段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資產交換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算之。」乙詞,允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公平價值之定義,移列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非名詞
商業會計之決算,應加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其因特殊事由不克於限期內辦竣者,商業主管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應負證明其未曾怠忽職務之責任。
以外幣購置之資產,如在分期付款期間匯率調整發生之差額,可按當期應付之差額列作損益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以承擔負債交換資產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受贈資產之處理規定,原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一、資產交換改以公平價值入帳。 二、當受贈條件尚未滿足時,接受捐贈不得採資本公積或收入認列,而須認列為遞延收入,爰修正第二項。 三、修正第三項,新增「公平價值」定義,並刪除「時價」之定義。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第24段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資產交換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算之。」乙詞,允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公平價值之定義,移列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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