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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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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
  2. 2.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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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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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361222 制定)

每屆決算,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造具下列表冊,另有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者,應分別送交審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六、盈餘分配表或資本變動分析表。   商業為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0530717 全文修正)

遞耗資產應設置備抵耗竭科目按期提列耗竭額。

(0840502 全文修正)

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應以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資產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後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資產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並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增列第一項有關存貨、存料等盤存以實際成本為原始評價標準及成本與時價孰低作為續後評價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一般常用之成本流動假設,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如零售價法,適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全部完工法或完工百分比法適用於建築業;毛利法適用於遭受火災之商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第二項修正,增列第三項對個別辨認法之說明。   五、原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六、原第三項將「購入」修正為「進入」後移列第五項。   七、原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項。   八、原第五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七項。   九、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刪除第六項有關簡單平均方法計算之說明。

(0950428 全文修正)

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評價,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市價時,應以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   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後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立法理由一、存貨之評價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惟亦有可能採零售價法或毛利法之例外,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市價替代時價之用語,較符合一般用法。

(0980515 修正)

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所稱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費委員鴻泰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存貨之續後衡量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執低」為之。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二、增列第二項,說明淨變現價值之評估方式。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後進先出法」等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改列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後進先出法」,因此假設通常無法合理表達存貨實際流動狀況,爰刪除之。   六、原條文第六項、第七項維持原條文。

(1030530 修正)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立法理由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規定,規範存貨成本之計算方法,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第九段及第三十四段規定,新增第二項存貨後續衡量之規定。   三、鑒於國際會計準則中淨變現價值定義經常變動,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較具彈性。   四、考量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存貨成本計算方法為會計項目細部規範,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俾具彈性,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61222 制定)

每屆決算,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造具下列表冊,另有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者,應分別送交審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六、盈餘分配表或資本變動分析表。   商業為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0530717 全文修正)

遞耗資產應設置備抵耗竭科目按期提列耗竭額。

(08405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並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增列第一項有關存貨、存料等盤存以實際成本為原始評價標準及成本與時價孰低作為續後評價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一般常用之成本流動假設,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如零售價法,適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全部完工法或完工百分比法適用於建築業;毛利法適用於遭受火災之商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第二項修正,增列第三項對個別辨認法之說明。   五、原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六、原第三項將「購入」修正為「進入」後移列第五項。   七、原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項。   八、原第五項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七項。   九、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刪除第六項有關簡單平均方法計算之說明。

(0950428 全文修正)

一、存貨之評價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惟亦有可能採零售價法或毛利法之例外,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市價替代時價之用語,較符合一般用法。

(0980515 修正)

一、第一項參考費委員鴻泰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存貨之續後衡量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執低」為之。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二、增列第二項,說明淨變現價值之評估方式。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後進先出法」等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改列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後進先出法」,因此假設通常無法合理表達存貨實際流動狀況,爰刪除之。   六、原條文第六項、第七項維持原條文。

(1030530 修正)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規定,規範存貨成本之計算方法,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第九段及第三十四段規定,新增第二項存貨後續衡量之規定。   三、鑒於國際會計準則中淨變現價值定義經常變動,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較具彈性。   四、考量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存貨成本計算方法為會計項目細部規範,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俾具彈性,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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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43 條規定:「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