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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表冊,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
商業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資源性之遞耗資產,及攤銷性之無形資產,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其上次重估年度,同項指數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增減時,經財政部及其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該商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重估價基準日重估之。 前項資產重估價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有關債權之估價及呆帳損失之列帳方法。 三、營業與非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加劃分,以利財務分析。爰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增列第二項。
各項債權之評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立法理由維持原條文,並將第一項首句「估價」二字修正為「評價」。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各項債權」涵蓋「應收款項」及金融資產等債權(例如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惟僅有「應收款項」評價應提列備抵呆帳,故將原條文第一項「各項債權」修正為「應收款項」。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科目」修正為「項目」,「評價」修正為「衡量」。 二、考量備抵呆帳不足沖轉之規定屬會計細部事項,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較具彈性,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
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表冊,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
商業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資源性之遞耗資產,及攤銷性之無形資產,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其上次重估年度,同項指數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增減時,經財政部及其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該商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重估價基準日重估之。 前項資產重估價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有關債權之估價及呆帳損失之列帳方法。 三、營業與非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加劃分,以利財務分析。爰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增列第二項。
維持原條文,並將第一項首句「估價」二字修正為「評價」。
一、原條文「各項債權」涵蓋「應收款項」及金融資產等債權(例如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惟僅有「應收款項」評價應提列備抵呆帳,故將原條文第一項「各項債權」修正為「應收款項」。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科目」修正為「項目」,「評價」修正為「衡量」。 二、考量備抵呆帳不足沖轉之規定屬會計細部事項,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較具彈性,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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