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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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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2. 2.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3. 3.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4. 4.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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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61222 制定)

決算表冊經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審核承認後,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視為業巳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05307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作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或資本公積,或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其經重估而發生之減值,應先沖減準備或公積,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

(0840502 全文修正)

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仍可繼續使用者,不得再提折舊。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由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   二、固定資產折舊應逐年提列不得間斷或少提,爰增列第二項。   三、第三項係參照原第四十條前段及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計算折舊應預估其殘值,以符實況。   四、第四項係依原第四十條後段,作文字修正。

(0950428 全文修正)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立法理由一、折舊乃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之估價,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會計估計變動之處理,係採重新估計耐用年限及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方式。除非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已為零,否則,仍可繼續使用之固定資產,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爰修正第四項。

(1030530 修正)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立法理由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將「科目」修正為「項目」。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61222 制定)

決算表冊經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審核承認後,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視為業巳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05307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作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或資本公積,或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其經重估而發生之減值,應先沖減準備或公積,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

(08405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由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   二、固定資產折舊應逐年提列不得間斷或少提,爰增列第二項。   三、第三項係參照原第四十條前段及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計算折舊應預估其殘值,以符實況。   四、第四項係依原第四十條後段,作文字修正。

(0950428 全文修正)

一、折舊乃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之估價,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會計估計變動之處理,係採重新估計耐用年限及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方式。除非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已為零,否則,仍可繼續使用之固定資產,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爰修正第四項。

(1030530 修正)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將「科目」修正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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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46 條規定:「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