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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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 2.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 3.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4.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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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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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361222 制定)
決算表冊經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審核承認後,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視為業巳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05307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作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或資本公積,或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其經重估而發生之減值,應先沖減準備或公積,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
(0840502 全文修正)
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仍可繼續使用者,不得再提折舊。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由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 二、固定資產折舊應逐年提列不得間斷或少提,爰增列第二項。 三、第三項係參照原第四十條前段及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計算折舊應預估其殘值,以符實況。 四、第四項係依原第四十條後段,作文字修正。
(0950428 全文修正)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立法理由一、折舊乃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之估價,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會計估計變動之處理,係採重新估計耐用年限及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方式。除非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已為零,否則,仍可繼續使用之固定資產,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爰修正第四項。
(1030530 修正)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立法理由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將「科目」修正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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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算表冊經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審核承認後,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視為業巳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作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或資本公積,或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其經重估而發生之減值,應先沖減準備或公積,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
一、本條第一項由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 二、固定資產折舊應逐年提列不得間斷或少提,爰增列第二項。 三、第三項係參照原第四十條前段及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計算折舊應預估其殘值,以符實況。 四、第四項係依原第四十條後段,作文字修正。
一、折舊乃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之估價,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會計估計變動之處理,係採重新估計耐用年限及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方式。除非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已為零,否則,仍可繼續使用之固定資產,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爰修正第四項。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將「科目」修正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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