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 ,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 (資本公積) 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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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 ,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 (資本公積) 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