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
商業會計之記載,應以中文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國文字為準。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及無限公司應經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應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應經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應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為免發生經理人不法之指揮,影響會計人員獨立作業,爰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又因民營商業會計人員之交代,每多疏忽,易生流弊,故參照會計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關規定,增列第三項後段,以利建制。 四、為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專職會計人員而委由地下會計代為記帳之問題,爰增列第四項。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屬合議制,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又基於私法人自治原則,如公司章程就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有較高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為違憲,應予修正;又本條項目的在於為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專職會計人員而委外記帳、編表、報稅之問題,爰以配合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有關會計人員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部分,係屬公司組織管理事宜,非本法所規範之會計事務,爰刪除「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等字。 四、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其管理事宜,會計師法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法律中均有明定,爰刪除授權訂定登記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又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任免應比照商業內聘主辦會計人員之程序,以提高商業委外記帳之謹慎度,並避免商業藉委外記帳而規避應負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後段。
商業會計之記載,應以中文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國文字為準。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及無限公司應經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應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應經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應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為免發生經理人不法之指揮,影響會計人員獨立作業,爰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又因民營商業會計人員之交代,每多疏忽,易生流弊,故參照會計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關規定,增列第三項後段,以利建制。 四、為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專職會計人員而委由地下會計代為記帳之問題,爰增列第四項。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屬合議制,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又基於私法人自治原則,如公司章程就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有較高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為違憲,應予修正;又本條項目的在於為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專職會計人員而委外記帳、編表、報稅之問題,爰以配合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有關會計人員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部分,係屬公司組織管理事宜,非本法所規範之會計事務,爰刪除「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等字。 四、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其管理事宜,會計師法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法律中均有明定,爰刪除授權訂定登記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又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任免應比照商業內聘主辦會計人員之程序,以提高商業委外記帳之謹慎度,並避免商業藉委外記帳而規避應負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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