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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第 52 條

  1. 1.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2. 2.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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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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