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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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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2. 2.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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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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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61222 制定)

商業主管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以明知為虛偽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故意使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滅失損毀者。   三、企圖不法之便利,而將帳簿之內容改竄或撕毀其頁數者。

(0530717 全文修正)

商業提出之公積、折舊準備或其他準備,應專戶入帳,其用途如左:   一、公積為彌補虧損轉作資本或法律許可之其他用途。   二、折舊準備為重置或更新被折舊之資產。   三、其他準備為所以提列之特定用途。

(0840502 全文修正)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並得依法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減值部分應先沖減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資產重估增值為資本公積項目之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增列有關重估資產計提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而發生之增值,應先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應減除之準備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0950428 全文修正)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立法理由資產重估增值係屬未實現利得,其性質與資本公積不同,因未實現利得係由資產重估增值而產生,資本公積係由資本帳戶之交易而產生,故在財務會計觀點上,資產重估增值不應列為資本公積,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1030530 修正)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立法理由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移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再規範,爰修正原條文。

(0361222 制定)

商業主管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以明知為虛偽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故意使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滅失損毀者。   三、企圖不法之便利,而將帳簿之內容改竄或撕毀其頁數者。

(0530717 全文修正)

商業提出之公積、折舊準備或其他準備,應專戶入帳,其用途如左:   一、公積為彌補虧損轉作資本或法律許可之其他用途。   二、折舊準備為重置或更新被折舊之資產。   三、其他準備為所以提列之特定用途。

(08405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資產重估增值為資本公積項目之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增列有關重估資產計提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而發生之增值,應先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應減除之準備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

(0950428 全文修正)

資產重估增值係屬未實現利得,其性質與資本公積不同,因未實現利得係由資產重估增值而產生,資本公積係由資本帳戶之交易而產生,故在財務會計觀點上,資產重估增值不應列為資本公積,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1030530 修正)

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移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再規範,爰修正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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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52 條規定:「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