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槍管理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三、輸入未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玩具槍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四、玩具槍於運出廠前,未報請檢驗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五、經檢驗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六、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七、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違反前款之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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