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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立法理由一、為達事前管理目的及防患未然,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或進口人於機具製造或進口前,應檢具型錄、規格、設計等相關文件請求評鑑。另於出廠或進口時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查驗。 三、由於遊戲機具軟體之內容較為複雜,且本條例電子遊戲場採營業分級、機具分類之制度,故為區分電子遊戲機之類別,應由經濟部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公會代表組成評鑑委員會合議評審之。另為期評鑑作業透明化,有關評鑑作業程序,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五、第五項規定機具結構須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一、為達事前管理目的及防患未然,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或進口人於機具製造或進口前,應檢具型錄、規格、設計等相關文件請求評鑑。另於出廠或進口時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查驗。 三、由於遊戲機具軟體之內容較為複雜,且本條例電子遊戲場採營業分級、機具分類之制度,故為區分電子遊戲機之類別,應由經濟部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公會代表組成評鑑委員會合議評審之。另為期評鑑作業透明化,有關評鑑作業程序,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五、第五項規定機具結構須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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