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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相關稅法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七、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未經依法檢驗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八、有足以妨害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九、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規之規定。 十、任意放置電子遊戲機致有妨礙交通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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