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7.19
廢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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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藝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電子遊藝場業不得以遊戲成績直接或間接兌換金錢、有價證券或退還款項。
電子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式兌換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之獎品。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普通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設置未經張貼機具類別標示證或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或擅自修改機具。
六、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七、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八、電子遊戲機不得附設於登記營業場所以外之處所營業。
九、發覺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人員之查驗。
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相關稅法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七、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未經依法檢驗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八、有足以妨害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九、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規之規定。
十、任意放置電子遊戲機致有妨礙交通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7.1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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