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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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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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了電子遊戲機的定義與分類,它指的是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則不包括在內。根據第2項的規定,電子遊戲機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和娛樂類三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分類標準。這些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並且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 參考資料:政府憲報公告第3554號修正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公告 舉例:某遊樂場申請設置一台新的電子遊戲機,機台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並帶有額外的益智功能,因此可依照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進行分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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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