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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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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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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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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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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