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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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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