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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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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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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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規
- 檢肅流氓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條文
- 第二百六十七條條文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赦免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煙毒條例法規
- 有期徒刑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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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