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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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