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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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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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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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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撤銷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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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