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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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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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撤銷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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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