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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營業秘密之侵害,常使營業秘密之所有人等遭受損害,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在侵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營業秘密之情況下,應賦予被害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彌補其損害。 二、本條第二項係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免因被害人遲不行使其權利,造成法律秩序之不安定,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即在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人」,而不允許損害賠償請求權永遠存在。 三、本條第一項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陪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同前條說明)。 (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前條說明)。 (四)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條第二項係參酌: (一)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陪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營業秘密之侵害,常使營業秘密之所有人等遭受損害,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在侵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營業秘密之情況下,應賦予被害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彌補其損害。 二、本條第二項係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免因被害人遲不行使其權利,造成法律秩序之不安定,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即在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人」,而不允許損害賠償請求權永遠存在。 三、本條第一項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陪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同前條說明)。 (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前條說明)。 (四)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條第二項係參酌: (一)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陪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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