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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認定較有體財產為難,故特設本條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係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般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而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本款但書則例外規定被害人在無法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預期利益減除實際所得利益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以避免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無法求償。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得以侵害所得利益為損害賠償額;而但書規定,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課以侵害人負舉證責任,以減少其損害賠償額。 四、本條第二項則係加重故意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期以高額倍數之賠償,減少故意侵害之發生。 五、本條第一項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二)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利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六、本條第二項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約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本條第二項捨「二倍」而規定「三倍」,係因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本有營業秘密之部分規定,為免未來發生依公平交易法得請求三倍,而依營業秘密法僅能請求二倍之分歧規定,造成適用上之困擾,故援公平交易法之例而捨專利法之規定。
一、本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認定較有體財產為難,故特設本條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係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般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而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本款但書則例外規定被害人在無法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預期利益減除實際所得利益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以避免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無法求償。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得以侵害所得利益為損害賠償額;而但書規定,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課以侵害人負舉證責任,以減少其損害賠償額。 四、本條第二項則係加重故意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期以高額倍數之賠償,減少故意侵害之發生。 五、本條第一項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二)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利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六、本條第二項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約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本條第二項捨「二倍」而規定「三倍」,係因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本有營業秘密之部分規定,為免未來發生依公平交易法得請求三倍,而依營業秘密法僅能請求二倍之分歧規定,造成適用上之困擾,故援公平交易法之例而捨專利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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