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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上有關營業秘密之犯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故明訂第十三條之一為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與行為人有私下和解之機會而得以息訟,並節省司法資源。 三、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域外犯侵害營業秘密,其非難性較高,法定刑已提高至十年以下,參照一般體例,其應屬非告訴乃論罪。 四、行為人為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責。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上有關營業秘密之犯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故明訂第十三條之一為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與行為人有私下和解之機會而得以息訟,並節省司法資源。 三、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域外犯侵害營業秘密,其非難性較高,法定刑已提高至十年以下,參照一般體例,其應屬非告訴乃論罪。 四、行為人為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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