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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2.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3.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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