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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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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2. 2.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4. 4.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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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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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於第二項明定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等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興建市場之開發方式。

(0960608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於第二項明定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等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興建市場之開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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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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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前項公有市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