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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於第二項明定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等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興建市場之開發方式。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於第二項明定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等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興建市場之開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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