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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2.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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