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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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商業遷址登記,根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申請時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屬於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和合夥契約書。另外,如果商業名稱與遷入地已登記的商業相同,則需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例如,根據經濟部88年11月1日經(88)商字第88223751號函釋,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主管機關對公司檢附的各項文件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以確保公司所檢附的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
- 第十六條條文
- 第六條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合夥契約名詞
- 商業登記法 第 16 條條文
-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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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