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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申請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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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2. 2.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商業遷址登記,根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申請時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屬於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和合夥契約書。另外,如果商業名稱與遷入地已登記的商業相同,則需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例如,根據經濟部88年11月1日經(88)商字第88223751號函釋,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主管機關對公司檢附的各項文件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以確保公司所檢附的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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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