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貿易法第10條的具體法律釋義及相關案例,因為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也無法提供最新且具體的參考資料。
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對於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或團體,例如各級政府軍政機關、農會、合作社、教育、宗教、育樂團體及未經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之公司如需輸出入貨品時,以特定項目貨品為限得經核准後辦理之。 二、個人如因自用或贈與等原因,在一定範圍內得申請輸入貨品,如未逾規定限額者,得逕依海關規定申請驗放。
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條之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貿易自由化、建立完整管理資料及免除該等法人或團體逐案辦理簽證之手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得準用第九條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規定辦理登記:至其準用範圍,則授權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中定之,以符實際需要,並臻明確。
一、對於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或團體,例如各級政府軍政機關、農會、合作社、教育、宗教、育樂團體及未經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之公司如需輸出入貨品時,以特定項目貨品為限得經核准後辦理之。 二、個人如因自用或贈與等原因,在一定範圍內得申請輸入貨品,如未逾規定限額者,得逕依海關規定申請驗放。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條之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貿易自由化、建立完整管理資料及免除該等法人或團體逐案辦理簽證之手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得準用第九條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規定辦理登記:至其準用範圍,則授權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中定之,以符實際需要,並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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