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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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4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這條法規,英文名稱的登記應該清楚標明公司的名稱和組織種類,如果是外國分公司的英文名稱,則應該標明其國籍和分公司名稱。這意味著英文名稱的登記應該能夠清楚地反映出公司或分公司的身份和組織屬性。 舉例:假設一家台灣的進出口公司在美國設立了分公司,根據這條法規,該分公司的英文名稱應該清楚標明是台灣公司的分公司,並且應該明確標明其國籍和公司名稱。 2. 申請登記的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的專業名詞,必須在公司的營業項目範圍內。這表示公司的英文名稱應該與其業務範圍相符,不能過度擴大或超出其營業項目範圍。 舉例:一家台灣的進出口公司主要從事農產品的進口業務,根據這條法規,其英文名稱應該能夠清楚地反映出其業務範圍,不能標明與農產品無關的專業名詞。 3.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這條法規的目的是防止公司的英文名稱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的名稱混淆,避免引起誤解。 舉例:一家台灣的進出口公司的英文名稱不能與台灣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的名稱相似,以免引起混淆誤會。 參考資料: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4條及相關裁決書或判決書。
- 分公司名詞
- 混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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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