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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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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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出進口廠商的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然而,若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舉例來說,根據法條的規定,出進口廠商的英文名稱在註冊時不得與已註冊過的出進口廠商名稱相同,除非經過貿易局的核准。如果有外國分公司的英文名稱與該外國公司相同並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則不受此限制。
- 註銷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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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