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應於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對大陸涉案紡織品實施進口數量限制並公告之,其至諮商達成協議前之年進口數量不得超過於諮商文件送達當月前二個月起回溯十二個月之期間自大陸之進口數量,加計其百分之七點五 (羊毛產品加計百分之六) ;該限制措施之實施期間未滿一年時,其進口數量按實施期間之年比例計算。 於諮商達成協議時,經濟部應依協議內容對大陸涉案紡織品採行進口數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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