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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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 2.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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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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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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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