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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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 2.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3.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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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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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法規
- 商品檢驗法 第 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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