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12.31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
(刪除)
(刪除)
- 商品檢驗之方法,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檢驗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 檢驗標準未訂有商品檢驗之方法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性質,指定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者。 二、使用於特殊場所,為配合該場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規格者。 三、因技術之改良、創新或配合產業之需求,其構造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準之規定不同或尚未列於檢驗標準中者。 四、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且適合國內基本技術環境,於國內使用不致產生妨礙者。 五、其他用途或機能等特殊狀況者。
- 有前項原因,且經標準檢驗局專案核准其規格之商品,其規格不得對商品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檢驗目的有不利之影響。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標示,其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包裝,指商品產製或加工廠商之原始包裝。
實施逐批檢驗之國內產製商品難於分批者,以在一定期間內生產者為一批。
- 報驗義務人應將報驗之商品適度堆置,並應檢驗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查核或取樣。
-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人員應停止取樣。
- 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 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報驗商品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封存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非經核准,不得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標準檢驗局得派員監督。
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技術文件,應包含商品之描述及試驗報告。
- 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之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予組裝完成品免經試驗者,其技術文件應包含該等模組化零組件之識別及符合本法檢驗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
技術文件涉及消費資訊部分,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其他部分如為外文,應有適當之正體中文翻譯。但試驗報告為英文者,不在此限。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識別證。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12.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