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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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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2. 2.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3. 3.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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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540514 全文修正)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於接得通知後十五日內得請求免費複驗一次。

(0901004 全文修正)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國家標準」修正為「檢驗標準」,並規定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 義務人名詞
  • 法人名詞
(0540514 全文修正)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於接得通知後十五日內得請求免費複驗一次。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國家標準」修正為「檢驗標準」,並規定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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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22 條規定:「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