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於接得通知後十五日內得請求免費複驗一次。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國家標準」修正為「檢驗標準」,並規定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於接得通知後十五日內得請求免費複驗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國家標準」修正為「檢驗標準」,並規定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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