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商品檢驗法第 23 條的相關內容。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劃批數者,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報驗義務人將已取樣,但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逕行流入國內市場銷售,危害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三、第二項規定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劃批數者,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報驗義務人將已取樣,但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逕行流入國內市場銷售,危害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三、第二項規定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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