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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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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2. 2.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商品檢驗法第 23 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2

(0540514 全文修正)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劃批數者,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090100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報驗義務人將已取樣,但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逕行流入國內市場銷售,危害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三、第二項規定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0540514 全文修正)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劃批數者,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報驗義務人將已取樣,但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逕行流入國內市場銷售,危害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三、第二項規定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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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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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23 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