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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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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品檢驗法第21條規定了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依據此條規定,本案中提到的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核屬商品分類號列九四○五‧二○‧○‧○,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需依法執行檢驗。而在案例中的被告違反此條規定,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作市場陳列銷售。該違反行為已被認定成立,故依法處以罰鍰。參考資料為《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該資料明確規定了商品應施檢驗的程序和條件,與案例中的事實和違法行為相符合。

立法沿革 2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項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 法人名詞
  • 名詞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項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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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21 條規定:「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