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商品檢驗法第21條規定了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依據此條規定,本案中提到的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核屬商品分類號列九四○五‧二○‧○‧○,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需依法執行檢驗。而在案例中的被告違反此條規定,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作市場陳列銷售。該違反行為已被認定成立,故依法處以罰鍰。參考資料為《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該資料明確規定了商品應施檢驗的程序和條件,與案例中的事實和違法行為相符合。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項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項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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