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先行驗放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除通知改善外,並停止該廠商所產製之該項商品次批輸出之具結放行,俟二次以上輸出檢驗合格、且其合格產品須超過其同一規格(包括等級及尺寸)不合格產品三倍以上者,始得恢復。
根據商品報驗發證辦法第21條,該條規定了對於先行驗放的商品,如果經檢驗後不合格,除了通知改善外,還應停止該廠商該項商品次批輸出的具結放行,直到經過二次以上輸出檢驗合格,且合格產品須超過不合格產品三倍以上,才能夠恢復。依照這項規定,被告應於運出廠場前報請檢驗,並且在本件中可以看到原告並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違反了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最終被處以罰鍰。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出口商品的品質,並提供消費者正確的商品資訊。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驗檢疫法》 - 陳述書律師意見書,最新版本,2021年 - 北京大學法學期刊,第35卷第2期,2020年 -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官方解釋,2021年版本 - 《法學教育與研究》,2020年第5期 - 相關法律案例:最高法院台灣裁判書,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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