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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規定先行驗放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除通知改善外,並停止該廠商所產製之該項商品次批輸出之具結放行,二次以上輸出檢驗合格、且其合格產品須超過其同一規格(包括等級及尺寸)不合格產品三倍以上者,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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