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應施檢驗輸出商品,以貨櫃裝運出口者,得以下列方式在廠場所在地申請先行驗對: 一、由業者填寫驗對申請書一式二份,就近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派員臨場代辦驗對,經驗對符合後由驗對人員監視裝櫃,其已申請海關派員查驗者同海關人員辦理。已監視裝櫃者由檢驗機構以蓋有檢驗機構印信封條鎖封,並在驗對申請書填明代辦驗對情形、鎖封號碼,及貨櫃號碼,加蓋鋼印及有關人員職名章後就驗對申請書抽存一份,另一份交由業者持交港口檢驗機構核對其貨櫃、鎖封號碼相符,在證書上加蓋驗訖印後,准予報關輸出。 二、由一港口驗對鎖封轉往另一港口輸出之商品,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依前二款規定驗對之貨櫃,如發現其貨櫃、鎖封號碼不符或不完整,或有啟動之嫌疑者,應重新驗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