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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種證書須由發證單位根據檢驗部門或代施檢驗機構所送之檢驗結果與申請書所載事項逐一對並經審核無訛後始可發出,須簽署者由簽署人負責審核;免簽署者由發證單位主管或指派專人負責審核,併同校對人在申請書聯上加蓋名章,以明責任,未經校對與審核之證書不得發出,否則由發證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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